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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68725 信息分类:
发文机构: 生成日期/有效期: 2013-09-01 09:09
发文字号: 晋交建管发〔2013〕469号 关键词:
语种: 信息格式:
标  题: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管局、省交通质量安全监督局、厅重点办、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公司)及服务监管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第11号令)、《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8月9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晋交建管发〔2013〕4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保障公路建设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评价依据。

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系统”);

(三)发布以下信息:

1.本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的除外);

2.本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

3.公路建设项目信息;

4.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四)对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五)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和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省级重点公路建设管理机构职责:

(一)建立本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设立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信息进行核查;

(四)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级机关做出的针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奖励、处罚等信息。

第九条 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所建项目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落实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设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所建项目工程信息、奖惩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三)督促在所建项目从业的从业单位认真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业单位状况的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二)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情况;

(三)资质、资格情况;

(四)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

(五)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六)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项目情况等。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执业资格信息;

(二)担任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的经历。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二)被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级)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事公路建设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记录。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信息是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投标代理机构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

(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自行登录填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可直接转入本省信用信息系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重点公路建设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等提供;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将在建项目情况、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及时填录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相关公开专栏。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及时在全国和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注册,填录并发布企业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省级重点公路建设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查询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无行贿行为等记录,并将不良记录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入省信用信息系统;同时加强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对在本省注册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

公路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更新。

第五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填录发布相关信息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核查发布:

(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核查并发布;

(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本省的公路工程业绩信息依次由项目法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建设管理单位(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省级重点公路建设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最终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审查发布;

(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本省以外行政区的业绩信息,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息为准,内容相同的无需核查原件,有补充的需核查原件。上述业绩之外的业绩信息不接受备案。

(四)从业单位的注册信息、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执业资格等信息,应当向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对。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账户等商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使用,不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在全国和本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发布的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参加公路工程投标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相应信息的原件和复印件,由招标人在信用信息系统中查阅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提交评审和评标专家委员会。

未记录在全国和本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

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息对从业单位的资质进行动态管理,当从业单位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对该单位提出整改预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采取限制投标的措施,直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或者人员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或者人员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照相关评价规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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