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05228 | 信息分类: | |
| 发文机构: | 生成日期/有效期: | 2025-09-10 15:5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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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 | ||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权威和公信力、提升执法的社会认可度和群众满意度,维护交通运输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重塑交通运输执法队伍新形象,现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指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5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权威和公信力、提升执法的社会认可度和群众满意度,维护交通运输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重塑交通运输执法队伍新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依据,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任何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2.法律条文对行政处罚的主体的规定在“总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章节中,表述为“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要对照本单位“三定规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法律规定,准确识别本单位是否为某项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二、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该“涉嫌违法”只要求简单的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即可,包括有明确的涉嫌违法嫌疑人、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及初步的证据资料等。二是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制裁后果,即法律法规对该行为有禁止性规定或义务性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有相对应的处罚条款。三是该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包括符合地域管辖范围、职权管辖范围、级别管辖范围的规定。
4.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立案登记表》,并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5.确定从事违法行为的法人和社会组织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该分支机构为案件当事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涉嫌违法的,该个体工商户为案件当事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违法行为的,设立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为案件当事人。
6.确定从事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受单位指派以单位名义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为该单位;使用单位的工具,但未经单位指派的个人行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为该个人。
四、关于法律适用
7.要及时关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修订动态,准确把握施行时间和修订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条款的序号、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3条、104条的适用规则准确适用法律条文。
8.对于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包括处罚的种类、罚款的上下限金额)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9.对于上位法已经修订并公布施行,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细化规定的内容尚未修订,二者内容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10.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处罚规定不一致,尚没有依法进行裁决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处理。
11.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有裁量幅度的,应当严格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在依据相关实体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作为依据。
12.对于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必要条件;对于首次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必要条件。对于轻微违法、首次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决定书在依据相关实体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作为依据。
13.首次违法应当为同种违法行为间隔12个公历月以上。对首次违法的认定,可以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确认。
14.当事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予行政处罚。没有主观过错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或者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及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采取的行为。
五、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
15.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无论当场处罚程序、普通程序,均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和省有关当事人要求听证规定的,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6.在实务中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讨论分为对案情集体讨论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集体讨论。属于对案情集体讨论的,对参加人员没有严格规定,但不得通过该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参会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讨论案件的适用范围,宜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
17.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对于依法应当经过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提交会议讨论前进行法制审核。
18.对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19.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包括首次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轻微违法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均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有具体规定的,优先适用;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对责令改正方面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
七、关于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
20.对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通过信用平台网站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无需在信用平台网站进行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无需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
21.在送达按照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应当公示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告知违法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条件、修复流程等内容,提示提醒失信主体通过信用修复减少不利影响,营造诚实守信社会环境。
22.在送达按照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对应当公示的案件建议同时送达《行政合规指导建议书》,提出的相关合规意见建议。建议内容应与行政相对人具体违法行为密切相关,通过采取政策辅导、行政建议、规劝提醒等柔性执法方式提供改正意见,引导行政相对人持续合规经营。
八、附则
23.本《指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晋公网安备140105020512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