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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321986 信息分类:
发文机构: 生成日期/有效期: 2021-12-09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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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解读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解读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并于3月24日起正式施行,是国内省、直辖市第一个颁布并实施的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共27条,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许可条件、经营规定、责任承担、信誉考核、监督检查等。《办法》的施行是山西省汽车租赁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山西汽车租赁管理进入法制化管理阶段,在山西省面临以资源生产为主的粗放型经济向包括现代服务业在内的高新经济发展模式转变的时期,《办法》对于引导和促进山西汽车租赁行业走上规范、健康、良性发展的轨道具有重大意义。

  1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汽车租赁业务开始在全国兴起,并表现出了很大的潜力和良好的前景。据省运管局摸底调查数据显示,山西目前拥有汽车租赁企业121家,车辆总数为2083辆,其中五座以下客车1022辆,占总数的49.06%;6座到12座客车269辆,占总数的12.91%;12座以上客车14辆,占总数的0.67%;货车545辆,占总数的26.16%。全省汽车租赁企业中,70%的车辆为企业非自有有辆。山西省汽车租赁市场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快,同时也造成了企业规模小、市场乱的局面。

  与汽车租赁飞速发展相对应的是,针对汽车租赁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汽车租赁管理无法可依、行业管理政策无法落实到位。由于没有准入原则、交易原则、竞争原则、监管原则,造成了汽车租赁经营秩序混乱,不当竞争,非法交易,行业发展与管理失控的弊端。

  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并结合山西实际,山西省先后出台了《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并成立了全国第二个汽车租赁专项管理机构-汽车租赁管理处。《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明确了运管部门对汽车租赁的各项管理职能(包括许可、监管、处罚等)。为了规范和引导汽车租赁等新兴产业市场秩序,降低监管成本和改革成本,防止其对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市场发生冲击,促进行业整体健康发展,《办法》对《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就处于起步阶段的汽车租赁行业进行了规范和引导。

  2明确管理职责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明确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汽车租赁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部门按规定考核后,给子答复。此外,《办法》还对跨省、跨市设立汽车租赁分支机构的申请和许可程序以及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减少租赁车辆或终止经营中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为提升道路运输部门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汽车租赁企业服务,《办法》还就各项行政审批时间进行了规定。其中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后,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做出许可或不子许可的决定。外省汽车相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此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汽车租赁经营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办法》还规定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3建立准入与退出机制

  为改变汽车租赁行业良莠不齐的现状,防止租赁汽车冲击出租客运和班线客运市场问题的发生,《办法》明确规定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并设立了明确的准入和退出门槛。

  划定准入门槛。根据《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办法》规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自有车辆不得少于10辆,且为12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并且符合其它相关规定,拥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此外,为了汽车租赁企业有序生产,《办法》规定汽车租赁经营需具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重于泰山。为确保汽车租赁行业安全生产,《办法》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安全管理岗位需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其有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满足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后,经营者可无偿获得《汽车租情经营许可证》而后从事汽车租赁业务。

  圈定经营范围。根据《办法》对汽车租赁的定义,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提供驾驶劳务,不得使用租赁年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在租质年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不得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不得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设定退出机制。《办法》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4规范经营行为。

  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条例办法》重点就租赁汽车标准、服务内容及价格、租赁合同、承租人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设定租赁车辆标准。租赁车辆质量和保险问题一直是承租人关注的焦点,为此,《办法》就这两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用于汽车租赁的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连带责任风险。

  公示服务内容及价格。部分汽车租赁经营者存在乱收费、肆意克扣消费者保险费用等不法经营行为,在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扰乱了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办法》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

    使用统一合同。目前各汽车租赁企业多是使用自己制定汽车租赁合同,有的合同文本权利义务不明确,或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由于合同文本不规范,一旦出现纠纷双方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办法》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发布。

  骗租行为定性为经济诈骗。目前各地对承租人骗租行为定性不一,部分地方将其定义为双方合同纠纷,一方面导致对骗租行为威慑力不足,一方面也加大了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负担,不利于行业发展。就此,《办法》明确规定,承租人须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环租赁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查处骗租行为。除此外,《办法》要求承租人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就承租人行为进行了约束。

  5加强部门联动

  汽车租赁业发展涉及多个部门,为发挥联合执法优势方面,《办法》对相关部门权责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发挥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和金融、保险等监管机构各自的职能和优势,《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等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保护租赁企业及承租人的合法利益。此外,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6强化法律责任

  为有效提高执行严肃性,《办法》明确了监督处罚措施,包括监督检查、投诉制度、信息共享以及法律责任和处罚依据,强化法律责任。《办法》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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