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依法、合理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时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和《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简称《基准》)。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在《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基准》作进一步细化、量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和合理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适用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第八条 不予处罚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认定违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首次发现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认定违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的;
(八)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一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处罚:
(一)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交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度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
(一)被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同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春运及重大节假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社会事件、多部门联合专项整治等实行运输保障、安全保障、综治保障等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调查与决定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行回避的制度。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交通行政处罚行为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陈述、申辩的,可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给予下列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元以上,或者对自然人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以上;
(四)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2万元,对自然人超过5000元的。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交通运输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决定作出前应当由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对自然人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减轻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拟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集体讨论中,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应当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
第三十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记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集体讨论意见否定或者变更调查人员提出的意见的,应当将否定或变更的理由依据作出客观准确记录。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会议研究形成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罚档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可以指派省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执法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投诉处理、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法监督的机构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拟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四)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仅对当事人实施处罚,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并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1日施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12月16日印发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前已立案但没有办理完毕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实施办法和《基准》;如果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处罚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