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和充实符合国家规定的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仅就本部门职能部分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立即实施代履行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
(四)涉及重大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制定法制审核清单,并合理界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
第八条 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行政执法调查(审查)报告;
(三)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与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证据材料;
(五)履行法定程序的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
(六)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执法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认定、证据收集、适用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自由裁量明显不当的,或者虽然存在其他问题,不影响行政执法决定成立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审核通过意见的,依法及时进入其他程序;
(二)对提出纠正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后进入其他程序。
第十六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应与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2日内答复。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前款规定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