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在立案(登记受理)、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环节全过程进行记录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满足实际执法需要的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升级。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预算,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交通运输执法信息及时归集,逐步实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形成的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评、舆情应对、复议诉讼、行政决策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利用文字、表格、绘图等方式所作的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适用文字记录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受理投诉、举报;
(二)询问(调查)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
(四)实施抽样取证;
(五)检验、检测、鉴定的情况;
(六)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证据登记保存;
(七)举行听证;
(八)文书送达;
(九)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包括利用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视频监控系统、智能执法终端等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等方式的记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其他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起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可以采取录音或录像记录。
其他采取文字记录难以表现交通运输执法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形,可以采取拍照、录音或录像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并逐步实现与远程终端的实时数据传输与保存。
现场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过程中,不得对原始执法视音频材料进行破坏或删改。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须具有录像、照相、录音、上传等功能,且有提供不少于两个小时摄录时长的电池配置。
第十八条 除使用固定视频监控进行音像记录外,在使用其他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十九条 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可以利用其他视频监控、摄像机或智能执法终端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以及涉案人员、场所、工具等外部特征。
第二十条 在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窗口、案件调查场所、公路超限检测站等固定场所、重点区域接待相对人时,所在场所、区域安装音视频监控记录设备的,应当通过视音频记录设备、设施实时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执法文书送达的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实施强制拆除、清除、车辆拖离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处理被扣押车辆上当事人遗留贵重物品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交通运输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执法记录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案卷保存及归档要求按照相关执法规范实施。
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制作成归档资料或附入案卷,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九条 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年。对于与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和争议的执法活动音像记录,应当延长保存期限。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存储移动储存介质、分级上传服务器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投诉、上访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上级部门督察、检查中发现渎职失职情况产生记录的;
(六)作为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
(七)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
第三十条 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交通运输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拒绝提供。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剪辑、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等记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按有关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1月15日

晋公网安备14010502051226号